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人事管理,严肃劳动纪律,强化岗位管理,改进工作作风,确保教学、科研、管理等各项工作的良好秩序,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,结合学校实际情况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校全体教职工,合同制员工参照执行。
第二章 出勤时间
第三条 学校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。
第四条 对管理岗位、其它专业技术岗位、工勤技能岗位人员根据学校规定的作息时间实行坐班制考勤。
第五条 对教师岗位人员不实行坐班制,但按下列规定时间进行考勤:
(一)课表确定的授课(包含实验课及指导实习、毕业设计等)时间;
(二)学校或所在学院(系、部,下同)规定的政治、业务学习时间;
(三)学校或所在学院的会议、集体活动、临时安排的工作或其他公益劳动时间。
第三章 考勤管理
第六条 各部门(单位)应严格执行学校考勤与请假规定。部门(单位)的具体考勤工作由本部门(单位)负责组织实施,考勤管理实行部门(单位)主要领导负责制。各部门(单位)的负责人应及时和全面掌握本部门(单位)教职工的出勤情况、请(销)假手续的执行情况。对违反考勤与请假规定、不认真履行职责的教职工,部门(单位)应及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,对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教职工,部门(单位)应视情节轻重及时将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报送人事处,由学校进行有关处理。
第七条 对学校各部门(单位)的考勤管理情况、请(销)假手续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,由人事处牵头,党委办公室、学校办公室、组织部参与。检查的结果作为对各部门(单位)的目标管理考核依据之一。
第八条 全体教职工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工作时间到岗工作,自觉遵守劳动纪律,切实履行岗位职责。
第九条 每个学期开学,全体教职工须在规定时间内到所在部门(单位)签到,不得由他人代签。各部门(单位)应在每个学期开学第一周内向人事处提交《教职工开学签到表》。
第十条 各部门(单位)应指定专人担任考勤员负责考勤登记和统计工作。考勤记录须细致准确,建档备查。请假、旷工、迟到、早退、出差、脱产(或占用工作时间)学习和出国(境)等情况均应包含在记录之内。各部门(单位)应在每个月初的第3个工作日下班之前将本部门(单位)上个月的考勤记录报送人事处。
第十一条 考勤记录作为教职工聘用、职称评聘、晋级、年度考核、聘期考核、评先评优、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。
第四章 请假、续假、销假手续及审批权限
第十二条 凡不能正常出勤的教职工,均应事先按程序办理书面请假手续。确因特殊情况无法事先办理请假手续的,应先以电话等形式请假,且事后应及时按规定补办书面请假手续,补办请假手续根据相应审批权限得到批准的,按请假对待。
第十三条 准假期满仍不能出勤者,应于准假期满前办理续假手续,续假手续同请假手续。
第十四条 教职工请假7天以内(含7天)的,由所在部门(单位)审批,报人事处备案;超过7天的,经所在部门(单位)审核同意后,报人事处审批。
处级干部请假,还须按学校相关管理规定向所在部门(单位)的分管(或联系)校领导和组织部请示报告。各部门(单位)党政负责人请假3天以内的,还须经分管(或联系)校领导批准,3天以上的,还须经书记、校长批准。
辅导员请假还须报学生工作部、学生工作处备案。教师请假,还须办理好调课手续,确保教学工作的有序开展。
第十五条 教职工请假,应填写《教职工请假审批单》,写明请假类别、事由、起止日期,并按规定附上相关证明材料。按照相应程序和审批权限获得批准(并由所在部门(单位)考勤员进行登记)并完成相关工作交接手续之后,方可离开工作岗位。
第十六条 教职工休假完毕,应按时上班并由本人亲自办理销假手续。办理销假应填写《教职工销假单》,审批权限和流程与请假相同。销假日期以最终审批部门(单位)批准的销假日期为准,作为计算实际休假、离岗天数的依据。
第五章 请假类别、休假标准及待遇
第十七条 教职工请假类别包括事假、病假、探亲假、婚假、产假、丧假、工伤假以及其他因公、因私请假等。
第十八条 病假、探亲假、婚假、产假、丧假、工伤假的假期计算均包括公休日和法定假日在内;事假的假期计算不包括公休日和法定假日在内。
第十九条 休假标准及待遇:
(一)事假
1.教职工因私事需在工作日期间离岗的,可请事假。原则上事假单次不超过5天,一年内累计不超过15天。
2.一年内请事假累计超过15天的,超过的天数按日减发工资,日减发工资计算方式为:每月应发工资除以30天。
(二)病假
1.教职工因病需要治疗和休养的,可请病假。请病假在7天及以上的,须提供县级及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(须包含病情诊断及建议休假天数)。
2.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,基本工资照发。
3.病假超过2个月的,从第3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基本工资:
(1)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,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%;
(2)工作年限满10年的,基本工资照发。
3.病假超过6个月的,从第7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基本工资:
(1)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,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70%;
(2)工作年限满10年的,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80%。
4.病假期间绩效工资的计发按学校绩效工资方案执行。
(三)探亲假
1.教职工请探亲假,按《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》(国务院国发[1981]36号)的规定执行。
2.教职工原则上应该在寒假、暑假假期间探亲。
3.探亲假期间工资照发。
4.探亲假的往返路费报销,按《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》(国务院国发[1981]36号)及《财政部关于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》(财事字(81)第113号)以及学校有关规定执行。
(四)婚假
1.教职工结婚,可请3天婚假。
2.符合晚婚年龄(女23周岁,男25周岁)的,可增加晚婚假12天。再婚的教职工不能享受晚婚假。
3.教职工结婚时配偶在异地工作的,可以根据路程远近,适当给予路程假。
4.教职工请婚假,须提供结婚证明材料。
5.婚假及路程假期间工资照发。
(五)产假
1.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,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。难产的,增加产假15天;生育多胞胎的,每多生育1个婴儿,增加产假15天;晚育的,增加产假30天;产假期间领取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》的,增加产假30天,男方可享受15天护理假。
2.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,享受15天产假;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,享受42天产假。
3.教职工请产假,需提供医院和学校计生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。
4.产假及护理假期间基本工资照发,绩效工资的计发按学校绩效工资方案执行。生育津贴按国家和湖南省相关政策办理。
(六)丧假
1.教职工及配偶直系亲属(父母、配偶、子女)亡故,给予丧假三天。去外地料理丧事的,可视路程远近另加路程假。
2.丧假期间工资照发,往返路费自理。
(七)工伤假
工伤假按国家《工伤保险条例》及湖南省有关规定执行。
第二十条 教职工出国(境)、因公出差、占用工作时间外出参加会议或出席活动、脱产学习或进修、访问、培训等外出情形,均应按本规定办理请假手续,相关待遇及其他应履行手续分别按学校有关规定执行。
第六章 对违反考勤与请假规定的处理
第二十一条 迟到、早退及其处理
(一)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岗或提前离岗的,按迟到、早退论处。
(二)迟到、早退者,由所在部门(单位)对其进行批评教育,并由部门(单位)按50元/次的标准扣发其绩效工资(独立核算单位可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另行确定扣发标准);经批评教育仍不改者,由所在部门(单位)报人事处,给予校内通报批评;情节严重的,由学校研究处理。
第二十二条 旷工及其处理
(一)有下列情况之一者,按旷工论处(旷工按半天及以上累计):
1.未办理请假手续或请假未经批准,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者;
2.准假期满,未办理续假或申请续假未经批准而未按时到岗者;
3.不服从组织调动和安排,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新岗位工作,或擅自离开所聘岗位到其他岗位工作者;
4.经查明请假存在欺骗、隐瞒行为者;
5.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岗或提前离岗超过1小时者;
6.其他缺勤情形,经学校研究认定为旷工者。
(二)旷工的处理:
1.一个月旷工3天以内(含3天)者,给予校内通报批评,其个人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,并按旷工天数减发其工资,日减发工资计算方式为:每月应发工资除以30天。
2.一个月旷工3天以上者,由学校研究酌情给予其警告、记过、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等纪律处分,对其个人年度考核结果作相应处理,并扣发其当月工资。
3.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,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者,学校可以与其解除聘用合同,停发其一切工资福利待遇,且学校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。
第二十三条 经检查或抽查发现部门(单位)未能严格执行学校考勤与请假规定的,在学校目标管理考核中对该部门(单位)给予相应扣分处理。若因漏报、瞒报、弄虚作假、徇私舞弊等原因造成学校损失或引发劳动、人事争议的,将追究当事人、部门(单位)及部门(单位)的党政一把手的责任,并根据情节扣发部门(单位)当月标准绩效工资总额的1%—2%,扣发部门(单位)党政一把手当月标准绩效工资的3%—5%。
第二十四条 教职工在休假离岗期间亦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,确保自身和他人的生命、财产安全,期间发生的各种行为和事故均由教职工个人承担责任,同时学校还将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。
第七章 附则
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相关条款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如有调整,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。
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(单位)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部门(单位)的考勤与请假操作细则,并可视工作需要对部分特殊岗位人员(如双肩挑人员、教学管理人员、学生辅导员、图书管理人员、保卫人员、机房值班人员、场馆管理人员、后勤保障人员等)另行规定合理的出勤时间。
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。学校原有相关管理规定或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,按本规定执行。
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人事处负责解释。